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和安置房产权登记行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和安置房产权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主要围绕背景依据、工作要求、实施范围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一、背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时,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已故的,已故产权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求,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引导继承人及时办理继承公证手续,确认继承人作为被征收人,依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我市房屋征收单位在开展房屋征收工作时,为迅速推动征收工作的开展,对于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已故、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继承公证手续的,存在较普遍的将已故产权人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现象,即在开展征收安置工作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未能严格依法确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征收及安置对象,从而损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了一系列的诉求和社会矛盾,所以有必要针对此类问题做出细化和明确的要求。
二、工作要求。
1、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前,被征收房屋已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包括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征收房屋继承人)的,即继承人已经取得被征收房屋物权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以生效文书确定的继承人为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继承人为安置对象。
2、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前,被征收房屋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包括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征收房屋或安置房屋继承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应当与继承人就被征收房屋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为推动我市征收工作开展,方便群众办事,可以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后续根据生效文书将出具的安置房登记申请表中的安置对象确定为继承人,继承人持继承公证书、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继承人为权利人的登记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将安置房登记在继承人名下。
3、被征收房屋发生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行为,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该房屋权利归属的,不动产物权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效力,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实施范围。本通知适用于我市五城区(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区)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和安置房产权登记行为,凡属于在五城区范围开展征收工作的开发建设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征收实施单位,均应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依法依规衔接好征收、安置、登记等各环节工作,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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